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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

  时间: 2020-09-21      6674     分享:

一、《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交易


从《民法典》的第463条到第988条,共526个条文都是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去观察的话,《民法典》中实质上属于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不限于这526个条文。如《民法典》第508条的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即关于合同的效力认定,如果合同编第三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定和有关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它们与调整合同关系直接关联。

就《民法典》合同编本身而言,其分为三个分编:第一分编是通则,第二分编是典型合同,第三分编是准合同。

2020年5月29日下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进行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其中的交易便利,应该就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宗旨,即《民法典》合同编的526个条文都应当自始至终地贯彻鼓励交易这样的立法宗旨。   

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交易便利,换一种表达方法就是鼓励交易。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主要体现为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当尽可能地促成合同关系的成立;都应该让成立的合同尽可能地成为生效的合同;都应该让生效合同中的债权尽可能地得以圆满实现。如果这样的目标实现了,交易便利才能成为现实,鼓励交易的宗旨才真正得到实现。 

从《民法典》合同编所确立的合同规则来看也确实如此。如与合同订立相关的规则中,凡是《民法典》合同编相对应于《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订立规则,有所改变和调整的地方,都是朝着尽可能促成合同关系成立的方向在进行改变和调整;《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整部《民法典》中,涉及到合同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条文,凡是相对应既有的民商事立法作出改变和调整的地方,也都是朝着尽可能促成合同行为效力发生的方向来进行改变和调整;有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所确立的规则,相对应既有的民商事法律所作出的改变和调整,都是丰富和完善了与合同义务履行的法律规则,朝着尽可能地推动合同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圆满实现的方向来进行改变和调整。


二、合同行为的效力类型


《民法典》中对合同行为的效力类型大致做了以下六种区分:   

一是生效的合同行为。生效的合同行为无论是在《民法典》合同编502条的第1款,还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的规定中都有所涉及。它主要是指依法成立,或者满足了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特别生效条件的合同行为。

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无论是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第1款中,还是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到。此外《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也能看到此类法律规定,如705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即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三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仅仅在和特定第三人的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行为的效力,但是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主张合同行为的效力。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否认这种合同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的典型体现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有关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四是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中国法官对世界民事立法的一个贡献,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502条的第2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特别是与第502条第2款的第二句有关的一种合同行为的效力类型,笔者称之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该条款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同志担任民四庭庭长时,主持起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第一批司法解释所形成的司法成果。该成果最终成为《民法典》中确认的法律规则。其所表达的价值判断结论在比较法上也是最先进的。 

五是可撤销的合同行为。可撤销的合同行为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至第151条。   

六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出于交易便利、贯彻鼓励交易立法宗旨考虑,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但是从《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第503条至第505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仍然包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笔者认为如果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对合同行为的效力去做一个类型区分,同时完成一个体系建构的话,大概就是这六种合同行为的效力类型。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处理原则。笔者不太认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原因在于不可抗力是一项民事法律事实,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出现不可抗力时,会给我们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违约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二是由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能否解除问题;三是由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如果继续履行,会对一方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如何救济的问题;四是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是否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延长问题;五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损失产生时,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问题以及风险分配规则问题等。其实还会产生其他问题,笔者仅列举这五个问题。

《民法典》第180条、181条解决的是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违约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问题。《民法典》563条第1款第1项解决的是由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能产生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不可抗力引起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利益关系变动是什么呢?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一方能否主张情势变更?因此不可抗力是导致情势变更制度能够得以适用的一项民事法律事实,《民法典》第533条没有排除不可抗力,就意味着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显示公平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显失公平一方可以请求与对方当事人继续谈判磋商,谈判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不可抗力是原因,情势变更制度是法律后果。

对于第四种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问题,适用总则编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当事人出现了谁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损失,是风险负担规则要去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可抗力事项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事实,有可能引起多项法律后果,需要分别用免责条款制度,就是法定免责事由制度,用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用情势变更制度,用诉讼时效制度、用风险负担制度分别应对和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笔者不太认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的说法,说不可抗力是免责条款,情势变更是变更解除条款,笔者将这种说法形容为就是“关公战秦琼”。不可抗力这个原因能引起多个结果,情势变更只是多个结果中间的一个结果,结果跟原因怎么去进行比较?即使比较也只能比较什么情况下是这个结果,什么情况下是那个结果,这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比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觉得《民法典》第533条把民事司法实践的智慧上升成为《民法典》中的条文,相当值得肯定。


作者:王轶(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