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海林:动产抵押权登记规则的解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研究生院法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邹海林近日在《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发表了《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问题。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根据。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规则相关联的解释,有以下三点值得特别注意。
(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
依照《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理解该条所称“善意第三人”,是民法典后面临的一个理论和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我国,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不生效力;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仅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项制度与我国当时其他有关动产抵押权的“特别法”的规定相同,如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域外立法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以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让人不解的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在制定《物权法》时被修改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等)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第三人”,立法理由似乎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及重复抵押的后顺位登记的抵押权人。事实上,以上的解释理由并不成立,保护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与其是否“善意”并没有多少关联。然而这一修改却造成学者在解释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时,认为第三人包括后设立抵押权但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以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租赁权、借用权等权利的债权人,而所有这些人必须为善意。
以《物权法》第188条的规范路径为基础,《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并且买受人已取得占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对动产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因为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买受人系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因为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论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物权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债权人和抵押人),在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有权变价抵押动产而以其变价金清偿债权。但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公信力,不发生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以外的任何人(第三人),而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人A和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债权人B不知债务人的机动车已经设立抵押,与债务人交易而享有债权;债权人C知道债务人的机动车已经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与债务人交易而享有债权。抵押机动车对债权人A而言,为抵押财产;但对于债权人B和债权人C而言,则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人B和债权人C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故当债权人A对抵押机动车行使抵押权时,债权人B和债权人C对抵押机动车的变价款均有权利接受清偿。这就是说,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当第三人知其事实时,其利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第三人知其事实而基于该事实所从事的交易,符合社会公众对生活秩序的合理期待。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抵押权人)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动产上设立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事实。将“善意”作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一个条件,是对合理信赖未经登记的物权不产生对抗力的社会认知的否定,更是对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滥用,有违动产交易的社会生活常识。因此,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应当作扩张解释,第三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之特别法律意义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但是,价款债权抵押权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超级优先权”,其超级优先的效力表现为“依法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在买卖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16条特别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其登记构成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特别成立要件。因此,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有所不同。在此意义上,价款债权人未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价款债权抵押权仅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而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效力”,其优先受偿顺序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定。
(三)登记对抗规则的“性质”区分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因抵押权和所有权的不同而应当区分其对抗规则的性质。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而《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仅适用于动产(买卖标的物或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担保功能主义的说法,并不能将《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规定的登记规则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解释。再者,依照《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均以所有权的构成为基础,并没有形成“担保权益”的任何文义指引或暗示,尤其是出卖人或出租人取回标的物(标的物的占有返还)的权利,仅为所有权人请求所有物的占有返还的固有内容,与动产抵押权的行使亦不发生关系。因此,在制度逻辑和规则体系的解释上,《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关于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之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相比较,不能作“法效”相同或类似的解释。
邹海林,法学(民法)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研究生院法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涉外仲裁员,“三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